原告曹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平,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曹xx与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温xx、蒋xx、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温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中华以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0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蒋xx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渝x(临牌)号轿车搭乘胡晓春、袁某某等人到梁平县飞机场处,由于蒋xx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渝x(临牌)号轿车驶出机场跑道撞在路外石坎上,造成胡晓春、袁某某死亡,金应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袁某某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温xx、蒋xx、刘xx赔偿原告曹xx之子袁某某的医疗费x.56元,误某80元,护理费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公司以温xx的名义买车,经营收益归公司。事发时,公司与刘xx签订租赁合同,刘xx是有驾照的,公司并无过错且车辆损失10万元,公司要起诉刘xx。
被告温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系公司所有,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蒋xx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此次事故并非其故意造成,请求原告方原谅蒋xx。2、被告温xx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给刘xx借车时,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此次事故是两位死者邀约蒋xx教他们开车,两位死者均已成年,他们明知蒋xx无驾驶证,还让其教他们开车,两死者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标准过高,被告方已将丧葬费足额垫付,共计x.50元。5、交通费请求过高。6、误某的产生没有证据证明是如何构成的。7、本案中蒋xx有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根据规定就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
被告刘xx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事实是胡晓春喊其教他开车的,其没有阻止到蒋xx,蒋xx就把车开走去教胡晓春他们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承公司)系被告温xx等人合伙开办的公司。为扩大公司经营业务,泰承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决定以被告温xx之名为公司代购雪佛莱、朗逸牌小车各一辆,新车购回后用于公司出租收益。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刘xx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号:(略))到被告泰承公司租用朗逸牌渝x(临牌)号轿车使用。2010年9月14日4时许,被告蒋xx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被告刘xx从泰承公司租用的渝x(临牌)号轿车搭乘胡晓春、袁某某等人在梁平县飞机场内转圈兜风,当日4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渝x(临牌)号轿车驶出机场跑道撞在路外石坎上,造成胡晓春当场死亡,袁某某经抢救两天无效后死亡,渝x(临牌)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梁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春、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曹小清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袁某某的母亲,袁某某受伤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两天用去医疗费x.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蒋xx已支付袁某某丧葬费x.5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被告双方各举示的经本院依法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毒化)[2010]X号鉴定文书,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梁平县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梁平县殡仪馆火化证,曹小清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合伙协议书,泰承公司会议记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泰承公司收支明细表、现金日记帐,泰承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xx无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渝x(临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经梁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因袁某某死亡导致的相关费用蒋xx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xx将租用车辆交给无证且酒后的被告蒋xx使用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刘xx应与被告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小清系受害人袁某某的母亲,其有权主张因袁某某死亡导致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本院同时认为,事故车辆渝x(临牌)的登记车主虽为温xx,但通过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泰承公司收支明细表、现金日记帐,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即渝x(临牌)号轿车的实际所有者为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出租经营获取收益。故,被告温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将事故车辆渝x(临牌)号轿车出租给汽车承租人刘xx时,刘xx持有合格驾照,且出租车辆即本次事故车辆无安全机械性能隐患,因此,梁平县泰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将渝x(临牌)号轿车出租给刘xx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蒋xx可能受刑事处罚,不应支持该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方主张的误某、护理、交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和案情酌定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xx、刘xx连带赔偿原告曹xx因袁某某死亡导致的医疗费x.56元,误某60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3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6元,扣除诉前被告蒋xx、刘xx已支付的丧葬费x.50元外,被告蒋xx、刘xx应实际赔偿原告曹x.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64元,减半收取627.82元,由被告蒋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