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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返还原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手续及不合格产品退货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手续及退货手续未能结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原告离开时,被告强行将原告驾驶的车辆扣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被告置之不理,现该车扣留于被告院内,造成原告不能使用该车开展业务,也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正常审验,损失日益增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强行扣留原告的面包车。实际情况是:2010年,原告欠被告十几万元货款,经多次讨要,原告没钱清偿,就自愿用一辆轿车停放于被告处质押,以担保债务的清偿。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质押物由轿车调换为面包车。该面包车的存放行为是一种债的担保形式,原告已将车辆质押物实际交付给被告,质押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返还质押物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略)开办一管道厂,2010年6月至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发生被告向原告供应限位伸缩器。2010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洽谈业务,双方因业务账目来往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所开的黑色中华牌豫x轿车扣留。同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扣留车辆调换成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现该车仍扣留于被告处。

同时查明:豫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的车主为原告张某,该车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对其主张某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豫x长安牌白色面包车在被告处,其不阻拦原告将车开走。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豫x长安牌面包车为质押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质押合同,也未就质押物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某、期限、范围等相关内容予以举证。原告诉称豫x长安牌面包车现在被告处,被告不持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辩称豫x长安牌面包车为质押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产生纠纷,被告扣留原告豫x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应赔偿车辆损失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

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返还原告张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承担二百元,被告李某承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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