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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跃跃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闪跃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向南50米处的小树林内,持水果刀对被害人李××进行威胁,将被害人李××的米黄色女士钱包抢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30元,一部白色山寨版翻盖音乐手机,以及银行卡钥匙等物品。

二、2011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南200米左右的小树林内,持水果刀抢走被害人李×的粉红色女式手提包,提包内有一部粉色竟冠牌翻盖手机,人民币6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以上赃某赃某均未能追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跃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跃跃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闪跃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跃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某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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