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绥宁县桦锡木炭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锋,男,X年X月X日出生,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2月22日,本院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雇请我到其个体木炭加工厂做事,从事炼油劳动。2009年10月25日下午,炼油设备突然爆炸,至我下颌骨体部及左下颌支多发骨折、左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先后到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治疗。经济损失x.4元,被告仅支付x元,到有关部门报销了5583.5元,其余损失x.9元,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本案可由双方协调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陆某某等十余人经人介绍来到被告开办的个体木炭加工厂做事,原告从事炼油工作,该加工厂系新开办的,被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炼油工业仍在试产阶段。2009年10月25日下午,炼油设备突然爆炸,致正在从事炼油操作的原告陆某某下颌骨体部及左下颌支多发骨折、左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原告受某某,先后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期手术取钢板费5000元,伤休5个月。被告分几次共支付了原告现金x元,原告出院后到有关部门报销了医药费5583.5元。原告就其余损失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受某佣期间,尚有12天工资480元未领取,其中应核减生活费39元。被告应诉后表示,可以通过法院协调解决支付经济损失,因目前资金紧张,要求延期一个月支付。
原告受某某,曾于2010年1月27日,向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23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某通知书》,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为劳动关系及给予相关赔偿。当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出具了不予受某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陆某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误工及陪护工资、交通费、工资、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x元(不包括以前支付款在内),限2011年3月20日前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案受某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