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晚8时许,赵明明(另案处理)与谢洋(另案处理)、张天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帝湖广场闲逛时遇见了网友闫某甲及其妹闫某某甲,谢洋叫闫某甲,闫某甲不予理会,和其妹一起快速离开,谢洋等人见此情况,尾随闫某甲并拦截闫某甲,闫某甲和其妹躲到中原区X村闫某某乙的手机店内,然后由闫某某乙护送闫某甲及其妹回家。闫某某乙送闫某甲二人回到闫某某甲家后,谢洋等人仍在门口喊叫闫某甲并跺大门。闫某某甲的哥哥闫某乙得知情况后在其家门口将谢洋等人打跑。谢洋等人认为吃了亏,便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等人赶到闫某某乙的手机店,将手机店内柜台推倒、玻璃砸烂、电脑摔坏,被告人黄某乙与赵明明还拿刀将闫某某乙砍伤。经鉴定,闫某某乙左锁骨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体表创口累计长18.9CM,属于轻伤。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其向公安机关揭发郭雪山抢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明明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洋、闫某甲、闫某乙、闫某某甲、闫某某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黄某乙、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乙与赵明明持械致人轻伤;3、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4、黄某乙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综上,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