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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欧育雄,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段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28日匆忙登记结婚,婚后由原告出资在资兴市二完小附近开设“洪泉商店”,积攒了6-7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处处忍让,被告继而殴打原告,甚至采取非法手段企图剥夺原告的生命。2011年8月4日,被告将事先烧红的猪油往原告身上泼,致胸部右手臂被烧伤,被告持刀追杀原告至阳安派出所报案后,被告才终止上述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且采取家庭暴力的方式,原告伤心至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共同承担债务6500元,赔偿原告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刘XX常住人口登记卡;

3、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以上证据1、2、3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4、原告张XX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在吵架过程中,原告受伤的事实;

5、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张XX的调查笔录;

6、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刘XX的调查笔录;

7、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协议书;

以上证据5、6、7拟共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吵架,被告烫伤原告,经人民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实;

8、原告张XX诊断书,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张XX的受伤情况。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没有尊重事实。原、被告系再婚,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因有过失败婚姻,双方都珍惜这段婚姻,婚后为改善经济,被告单独出资在市区二完小附近开了一家南杂店,原告在碑记石拱煤矿承包巷道,日子过得比较红火,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因宫外孕切了输卵管致不能生育,原告由于搞巷道承包赚了钱,想要个孩子,被告不能生育,原告的思想就起了变化,今年8月开始,被告提出要离婚。2011年8月4日,被告在炒菜,原告又来争吵要求离婚,由于双方情绪激动,不慎将油锅碰翻,因而两人都被烫伤。原告与前妻离婚是因为第三者,现在又想和原来的第三者重续旧情,思想上发生了变化,经被告劝说,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所致,被告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也愿意珍惜这个家庭,不愿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曹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张XX思想有变化;

2、证人何XX、李XX、谢XX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在起诉前夫妻感情尚可。

经本庭主持质证,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被油烫伤并经治疗诊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证据5、证据6、证据7是在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的胁迫之下签的字,因被告无法提供被胁迫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并未出庭,本院认为证人无法律允许的特殊原因,必须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证人均出庭作证,且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对三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于2006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为改善经济条件,二人共同在资兴市二完小附近经营一家“洪泉商店”,原告张XX承包煤矿巷道,虽时有争吵,但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原告张XX再婚前有一子,被告刘XX再婚前有一女,两人无共同生育的小孩。被告刘XX因宫外孕切割输卵管无法生育,至今仍在积极治疗当中。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因争吵而致被油烫伤,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共同经营一个完整的家庭。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经介绍认识不久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共同付出努力,共同经营,改善家庭经济条件,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被告刘XX婚后因宫外孕输卵管被切除,正在努力治疗中,以后还有治愈的可能,且原、被告双方均有自己的子女,以上事实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为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XX对原告应多一些理解、尊重、信任与包容,双方应加强交流、沟通,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XX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并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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