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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本镇X村马一×家找马二×时,看到院里停放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钥匙在车上,遂起盗窃之心。张某某趁马一×的女儿马×有事外出家中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藏于家中。当夜,马一×报案后,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发现被盗摩托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560元。现赃车已退还失主马一×。

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寇店镇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马二×、周××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有关信息资料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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