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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贾某乙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现年4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吸毒2008年3月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男,现年34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吸毒2010年11月被宝鸡市X区戒毒三年,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9月2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在虢镇X街道办事处贾某崖村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给被告人贾某乙贩卖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折重0.33克。

二、2011年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贾某乙在虢镇X村委会门前绿化带后以100元钱的价格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折重0.17克。

另查,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某。

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高某某、兰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贾某甲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兰某某,有立功情节,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乙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贾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有祥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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