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某诉被告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钱铫铫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9年10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葛某称急需钱款家用,向原告借钱解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现金223,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此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长期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葛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倪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倪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叁千元整。借款人:葛某。利息已结至2007年10月底。月息按2.5%计算。”
另查明:被告葛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倪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该笔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被告葛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223,000元;
二、被告葛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葛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