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X街道办事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街道办事处,村民。公民代理,特被授权。
被告韩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新城办重阳村X组,村民。
原告刘XX诉被告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我在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口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韩XX于2007年5月14日驾驶一辆陕E-x号大货车,在我油站为该车加柴油100公升,计人民币47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同年5月26日被告韩XX又驾驶该车为该车加柴油300公升,计人民币1410元,再次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说他向史XX要下就给我,但至今未付。无奈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油款1880元。
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4日被告韩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加油100公升,壹佰升,单价4.7元,合计470元,肆佰柒拾元整,韩XX。07.5.14,陕E-x车主兴伟。被告韩XX庭前谈话中认可该条据。
2、2007年5月26日被告韩XX向原告刘XX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加油300升,叁佰升,单价4.7元,合计1410元,壹仟肆佰壹拾元,韩XX。07.5.26陕E-x,车主兴伟。被告韩XX庭前谈话中认可该条据。
被告韩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2011年2月23日法院与其谈话时称,加油属实,欠条是其所打属实,但07年我是给史XX开车,我当时开车的车号为陕E-x,油是给该车加的,并不是我用啦,所以该油款应由车主史XX偿还,而不应由我偿还。
法庭出示2011年2月23日与韩XX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称,当时我说的清楚,谁加油谁付款,其只认加油的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5月26日被告韩XX两次驾驶陕E-x号大货车在原告刘XX经营的位于韩城市X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口的加油站为该货车加柴油400公升,每公升价格为4.7元,共计人民币18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油款18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油站为其驾驶的大货车加油,并向原告出具了加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清偿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并非所驾驶车的车主,但车主并未与原告就加油之事形成合意,因此原告与车主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其是给车主加油,应由车主承担责任之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和车主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清偿原告刘XX油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万宁
代理审判员薛建梅
代理审判员王萍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