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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09年1月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0年4月2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远东砖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自己原预制板厂的4.9亩土地租给肖某合伙开办远东砖厂。被告人张某某投资的9万元按照投资比例享受分红,4.9亩土地按年收取租金。后,被告人肖某又与燕××、燕××、张××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加上租赁张某某的4.9亩土地,共计11.03亩用于建设远东砖厂。现该宗耕地种植条件已被严重破坏。

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1月21日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张某某的供述。

证明二人合伙开办砖厂的经过。

2、证人燕××、张××、燕××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肖某从自己处租赁土地。

3、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地类认定意见书。

证明远东砖厂所占土地为一般耕地,面积11.03亩。

(2)土地租赁协议。

证明被告人肖某从燕××、燕××、张××三人处租赁土地。

(3)照片。

证明远东砖厂的占地情况。

(4)投案自首证明。

证明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肖某前科情况。

(6)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国土资源所证明及照片。

证明远东砖厂于2009年10月28日复耕所占耕地1.9亩。

(7)红泥湾镇X村委证明及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1985年在自家责任田上建设预制板厂。

(8)张某某与远东砖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证明200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远东砖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自己原预制板厂的4.9亩土地租给远东砖厂。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没有与远东砖厂合伙经营,而是出租预制厂,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肖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没有与远东砖厂合伙经营,而是出租预制厂,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肖某供述和《关于远东砖厂(张某某)股份转让和土地租赁协议》及张某某之妻燕德云于2009年2月28日收条两份书证,证明张某某以8万元价格将自己远东砖厂14%的股份转让给肖某的事实,说明在此之前,肖某、张某某二人系合伙经营,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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