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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闯入本市X街X号被害人张XX家中,持刀照张XX头部猛砍,致其轻伤。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侦查人员分别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被害人的记录,有鉴定结论以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353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及通信费1000元,共计x元。提出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由于被害人骂了自己才导致本案发生,表示拒绝赔偿对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手持菜刀尾随张XX到张XX家,指责张源前一天辱骂自己,引起争执。王某某用菜刀朝张XX头部连续猛砍,造成张XX左额面部两处创口累计长6厘米,颅骨外板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张XX因此住院治疗10天,花费2013元。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当赔偿张源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未予赔偿。

公诉机关提出的侦查人员分别讯问王某某、询问张XX的记录,和侦查人员关于现场抓获王某某以及扣押、收缴作案凶器的书证,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签定结论证明了张XX身体的损伤程度。被害人张XX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明了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内容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张XX轻伤后果,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张XX医疗、误工、护理等方面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证据不足和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2013元、误工费68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某贵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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