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厂,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系xxx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系xxx公司经理。
原告xxx厂与被告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厂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2008年1月15日至5月,原告先后将上述加工物品交付被告,合计加工款91,916.5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21日付款,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1,916.54元,逾期付款利息3,246.95元,两项共计95,163.49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加工款91,916.54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xxx公司辩称,欠原告加工款91,916.54元没有异议,原告开具的总金额91,916.54元的9张发票被告在2008年7月21日已经收到,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何时支付加工款,所以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开始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业务,共计发生加工款金额为91,916.54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91,916.54元的发票。2010年6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单、工单明细、证明、传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业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现被告拖欠至今,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厂加工款91,916.54元;
二、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厂以加工款91,916.54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为1,089.50元(原告xxx厂已预交),由被告xxx公司负担,被告x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琳
书记员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