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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偃师市偃化口石硖开发区一号楼下,将城关镇X村民韩军朴停放的一辆红色屹临牌电动车盗走,后张某某得知自己盗窃电动车一事败露,又将该车放回盗窃地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军朴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视频资料,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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