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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掩饰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刚X),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犯罪所(略),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9日13时许,刘高辉伙同张超飞窜至宝丰县城县委县政府车子棚内,将常某、金某某、李某某三人的电动车电瓶偷走后销售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三组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三组电瓶收购。经评估,三组电瓶总价值856元。

2008年9月8日17时许,刘高辉伙同丁坤窜至宝丰县X路东段畜牧局家属院,将胡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美菱牌电动车的超威牌48V电瓶偷走后将该电瓶销售给李某,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该电瓶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电瓶收购。经评估,胡某某的超威牌48V电瓶价值6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彬

附《刑法》条款: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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