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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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个人信息略)。系受害人刘××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个人信息略)号。系受害人刘××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个人信息略)。系受害人刘××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个人信息略)。系受害人刘××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系刘×、刘×之母。

被告人曾××(……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桐珍,系被告人曾××之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邝××以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人曾××以及辩护人胡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在嘉禾县城关粮站市场卖卤时菜与在隔壁卖摩托车配件的刘××相识。2010年,被告人离婚后与刘××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在租住房内准备晚餐,刘××驾驶摩托车过来,进屋后就问被告人这几天的行踪。这时,住在出租房对面的李××叫被告人到其家中,与李××帮她做媒的一名男子见面后,被告人说家里有朋友在,要晚一点再见面,便又回到了租住房内。回来后,被告人又遭到刘××的追问,无奈将此事告之。刘××听后非常生气,站起身打开房门往外走,被告人去抱住刘××,刘××则用力将被告人推倒在地。后,刘××站在电视柜前,被告人背朝他坐在电视柜前的凳子上,被告人劝刘××说:“我们没必要再到一起,这样对大家都不好”。但是刘××却不听劝,还说:“今天不死你就死我,你信不信”。被告人听后回头见刘××从电视柜上拿了把水果刀,左手握着刀柄用刀尖对着自己的左胸口。被告人就一边劝刘××不要这样,一边去抢他手上的水果刀,双方在拉址过程中,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将刀往刘××的方向推了一下,水果刀就刺进了刘××的胸。被告人立即将水果刀拨出丢在电视柜上,刘××倒在了租住房的中间。随即,被告人出门呼救,后刘××死亡。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因左胸部被单刃利器刺杀致心脏刺穿伤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邝××、刘××、刘××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曾××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8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曾××在嘉禾县城关粮站市场卖卤菜时与在隔壁卖摩托车配件的刘××相识。2010年,被告人离婚后与刘××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同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在租住房内准备晚餐,被害人刘××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人住处,进屋后就问被告人这几天的行踪。此时,住在出租房对面的李××叫被告人到其家中,与李××帮她做媒的一名男子见面后,被告人说家里有朋友在,要晚一点再见面,便又回到了租住房内。回来后,被告人又遭到刘××的追问,无奈将此事告之。刘××听后非常生气,站起身打开房门往外走,被告人去抱住刘××,刘××则用力将被告人推倒在地。后,刘××站在电视柜前,被告人背朝他坐在电视柜前的凳子上,被告人劝刘××说:“我们没必要再到一起,这样对大家都不好”。但是刘××却不听劝,还说:“今天不是死你就死我,你信不信”。被告人听后回头见刘××从电视柜上拿了把水果刀,左手握着刀柄用刀尖对着自己的左胸部。被告人见状一边劝刘××不要这样,一边去抢他手上的水果刀,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将刀往刘××的方向推了一下,水果刀便刺进了刘××的胸。被告人立即将水果刀拨出丢在电视柜上,刘××倒在了租住房的中间。随即,被告人出门呼救。被害人刘××经嘉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左胸部被单刃利器刺杀致心脏刺穿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李××、雷××、李××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嘉公刑技(法)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水果刀的辨认)、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被告人刘××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系被害人刘××之母,邝××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次子刘××、女儿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均系被害人刘××和杨××婚生之子。本案中,因被害人刘××的死亡,给上述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x.06元;

2、死亡赔偿金x.31元/年×20年=x.2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9元(其中刘××、刘××计x.96元,邝××计x.13元)。

①原告人(刘××、刘××)抚养费x.23元/年×14年×2人÷2=x.22元;

②原告人邝××赡养费4020.87元×17年÷3(兄妹)=x.93元。

因被抚养人有数人,①、②项相加已超过x.23元/年的标准,故应按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不超过x.23元。所以原告人刘××、刘××、邝××前14年的赔偿总额每年不得超过x.23元,其赔偿总额为x.22元;邝××后3年的赔偿总额为4020.87元/年×3年÷3人=4020.87元。上述①、②项赔偿总额为x.09元。

以上1—3项合计为x.35元。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原告方x元,付殡仪馆50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杨××、邝××、刘××、刘××的户籍证明,刘××的出生证明,证实各原告人的身份关系以及各原告人与被害人刘××之间的关系。

2、杨××与被害人刘××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3、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人杨××对被告人已赔偿x元,其中5000元交殡仪馆的事实作了自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过失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赔偿标准的抚养费,应按本院核准的数额计赔。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是否属被害人刘××与杨××的婚生小孩无证据证实。经查,刘××于X年X月X日出生,与刘××系孪生兄弟,其父为刘××,其母为杨××。该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和原告人杨××的陈述证实,应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减去原已赔偿的x元,实际还应由被告人曾××赔付x.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刘×、刘×、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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