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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本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2007年间,其向二被告处运售白灰。后经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其白灰款5012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5012元。

被告杨某某、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27日被告翟某某出具的欠条和2007年9月2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白灰款共计5012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并分别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各一份,载明:“今欠到灰款柒佰壹拾贰元整,712元,翟某某,2007、7、X号”;“今欠到白灰款肆仟叁佰元整,4300元,杨某某,2007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被告欠原告白灰款的事实有二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据该有效证据,二被告均应当支付原告白灰款。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购买其白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5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各自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白灰款,即被告赵国强支付4300元,被告翟某某支付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白灰款4300元;

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白灰款7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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