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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乙诉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乙,女,14岁。

法定代理人柳某丙,男,41岁。系原告柳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成某,女,41岁。系原告柳某乙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洞新居委会七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40岁。系被告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婷,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乙诉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申请追加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准许并依法追加唐某为被告后,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胡元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兰,代理审判员刘浩然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柳某丙、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宝红、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振峰、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乙诉称,原告系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初中部428班的学生,2010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为同学捡衣服爬在教学楼三楼栏杆外,当时原告是一只脚在里面,另一只脚在外面,坐在三楼栏杆上,谢鹏翔同学拉着原告的手,此时,另一个男同学唐某跑过来开玩笑地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当即告诫别推,否则摔下去很危险,但唐某不听劝告,又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受到惊吓,从10米高处掉下来,当即不省人事,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某级伤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6元(不包括已付的医药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柳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娄湘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之损伤程度构成某级伤残。

2、谢鹏翔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发生经过。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

4、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

5、测量高度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栏杆的实际高度只有1050毫米。

6、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用以证明娄底市第五中学教学楼栏杆高度小于建筑行业规定的1100毫米。

7、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实况。

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辩称,原告柳某乙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由被告唐某的过错所致,原告柳某乙自身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是公益性质单位,不是赢利性质单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柳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2、对谢鹏翔的询问笔录一份。

3、对周柳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

4、对邓某怡的询问笔录一份。

5、对彭某杰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5用以证明原告柳某乙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唐某。

6、对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柳某乙受伤的主要责任人是唐某,唐某曾经串供。

7、安全建设及违纪处罚办法。

8、安全应急预案。

9、安全文明倡议书。

10、安全知识讲座。

11、班主任记事本。

证据7-11用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安全教育预防责任。

1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唐某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被告唐某是去救原告,而并非吓唬她。是由于原告没有坐稳,摔下楼导致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某、王某丁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王某丁系唐某的监护某。

2、邓某、邓某怡的户籍资料。

3、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对邓某怡的调查笔录一份。

5、钟某、钟某华的户籍资料。

6、钟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对钟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2-7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下午邓某怡与钟某目睹了原告柳某乙坠楼的情况;唐某是去救柳某乙,而不是去吓唬或是推她;柳某乙发生坠楼时,谢鹏翔当时并不在场。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柳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质证如下:

证据1因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持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后一份鉴定结论为准,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4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及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证据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系原告单方作出,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柳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质证如下:

证据1同意娄底市第五中学的质证意见。

证据2系打印件,后由谢鹏翔签字,形式不合法,且谢鹏翔系未成某人,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3系计算标准,不是证据,证据4应提供原件核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原告柳某乙质证如下:

证据1程序不合法,询问人不清楚,记录人不清楚。柳某乙没有签时间,没有通知其父母到场。

证据2、3、4、5、6程序不合法,没有证人的父母在场。

证据7-11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2除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外,其他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建议法庭采信第一次鉴定结论。

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质证如下:

证据1-6取证程序不合法,向未成某人搜集证据,应当有监护某或法定代理人在场,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7-1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娄底市第五中学是否按这些文件实施没有证据证明。

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7的客观性持有异议,律师的问话带有诱导性,邓某怡的陈述是猜测唐某不是推,而是扯。

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质证如下:

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供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6、7,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3、5-6,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不持异议,被告唐某认为系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询问笔录互相吻合,可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12,其它内容相同,只是内固定手术费用第二次鉴定为8000元,因双方均未对第二次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此项费用的认定应当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8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本院勘验现场栏杆高度为x,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建筑及设计单位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提交的证据1-5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本案其它证据吻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11,可以采信其真实性,但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是否按这些规章制度实施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4、7,对唐某主动与柳某乙接触均分析为是去“救”、而不是去“推”及证实谢鹏翔不在现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矛盾,根据唐某的年龄特点,与原告的关系及原告当时的处境以及原告的切身感受,唐某的行为始于玩笑性质的摇推,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后由于原告身体往下滑,唐某想去拉扯原告无果,以致本案发生,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柳某乙与被告唐某同系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学生。2010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即下午第一课下课后,原告柳某乙为同学王某泽去捡从教室四楼掉在三楼电线上的衣服,其跑到三楼,爬在教学楼栏杆上,一只脚在里面,一只脚在外面,横坐在栏杆上,同学谢鹏翔拉着原告的手,此时另一同学唐某从424班教室附近跑过来抓住原告的肩膀摇推,原告告诫其别推,否则会摔下去。但被告唐某没听劝告,又推了原告一把,原告就往下滑,被告唐某马上扯住原告柳某乙的衣服,谢鹏翔亦扯住柳某乙衣服。因原告所穿的衣服无法承受原告的体重而被撕破,原告当场脱落掉下被摔伤。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某级伤残,并鉴定伤休10个月,陪护1人三个月,继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合理医疗费x.32元(包括门诊费用),审定其残疾赔偿金20年×30%×x.31=x.86元,陪护某30元/天×3个月×30天=2700元,继续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3天×12元/天=276元,鉴定费(二次)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18元。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柳某乙、被告唐某同系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学生。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安全教育管理,在学校期间发生唐某摇推原告柳某乙,原告柳某乙坠楼负伤的安全事故,应当对原告柳某乙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柳某乙、被告唐某均已年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柳某乙明知爬到教学楼三楼栏杆外去捡衣服有危险,忽视自身安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对自己摔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唐某明知原告柳某乙爬到栏杆外已身处危险境地,不顾原告告诫去摇推原告,造成某告惊吓,致使原告坠楼负伤,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柳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伤残程度不够严重,不宜考虑。原告柳某乙要求赔偿其负伤期间家教损失费用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乙受伤的经济损失x.59(已付x元),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乙受伤的经济损失x.55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原告柳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柳某丙负担541.4元,被告娄底市第五中学负担1353.5元,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负担8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朱晓兰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某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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