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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曹某、杜某、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8月5日被河南省宝丰县公安某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3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某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杜某、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蔡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曹某、杜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林晓珂(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宝丰县生态园附近,以“找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安某某信任后,虚构安某某家人有灾,需拿贵重钱物消灾的事实,骗走安某某现金556元。

2、2009年8月4日,被告人杜某、曹某伙同林晓珂等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宝丰县X路昌盛花园附近,以“找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尚某信任后,虚构尚某家人有灾,需拿贵重钱物消灾的事实,欲对尚某实施诈骗时被识破,杜某被当场抓获,曹某等人逃窜。

3、2010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路以“找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吴某某信任后,虚构吴某某家人有灾,需拿贵重钱物消灾的事实,骗走吴某某现金x元和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貔貅一个、银手镯一个(首饰共价值8685.17元)。

4、20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伙同张XX预谋后,窜至长葛市107国道长雪面粉厂对面的家属院,以“找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王某某信任后,虚构王某某家人有灾,需拿贵重钱物消灾的事实,骗走王某某现金3000元和金耳环一对(价值1619.9元)。

5、2011年3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张某乙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以“找老中医看病”为名,骗取张某丙信任后,虚构张某丙家人有灾,需拿贵重钱物消灾的事实,骗走张某丙现金x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2229.84元)。

6、2011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张某乙预谋后,窜至长葛市X区欲行诈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长葛市公安某建设派出所干警跟踪,杨某等人欲离开长葛市时被拦下带至建设派出所,后转至长葛市公安某刑警队,在讯问时,曹某先行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四被告人的近亲属就犯罪所得赃款主动退给受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曹某、杜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齐X(尚某儿子)、齐X(尚某丈夫)、李XX、张XX、王XX、岳XX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尚某、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许昌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开庭公告,长葛市公安某出具的扣押“豫x”黑色别克凯越轿车清单及发还别克轿车给王XX的清单,吴某某在银行取款记录、吴某某提供的吊坠购物单,曹某、杜某、张某乙辨认鲁山县作案地点的笔录、曹某、杨某辨认在长葛作案地点的笔录,岳XX对被告人杜某、曹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乙举、林晓珂的在逃证明,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无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杜某、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杨某、杜某、曹某数额巨大,张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杜某、曹某、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被告人杜某、曹某、张某乙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曹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某乙法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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