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某甲酒后无故到本村丁某乙家中找事,用砖丁某乙其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某甲酒后无故到本村丁某乙家中找事,用砖丁某乙其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因喝多酒了,到本村丁某乙中找事,用砖将丁某乙砸伤。
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夜里,丁某甲酒后无故到本村丁某家中找事,用砖将丁某伟砸伤。
3、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某甲酒后无故到其家中找事,用砖将其砸伤。
4、证人丁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夜里,被告人丁某甲酒后无故到其家中找事,用砖将其儿子丁某乙砸伤。
5、鉴定结论,证明丁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
6、刑事判决书、籍证明,证明丁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2日。1993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