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某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丘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孟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代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耿某某因诉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发养老金的行为违法,请求为其增发、补发养老金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3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5日为上诉人耿某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上诉人耿某某于2006年12月病退,从病退下月起享受月养老金462.30元。之后,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共为耿某某增发养老金315元,目前,耿某某享受月养老金777.30元。耿某某对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耿某某1972年参加工作,自1995年缴费,2006年12月病退时个人账户存款额6834.08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90元,基础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89.68元,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679.07元。根据相关规定算得耿某某退休时月养老金为462.30元,后增发养老金315元,目前月养老金为777.30元。
一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具有计发养老金的职权。被告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按照历年自然增长文件及时足额为原告增发了养老金。遂判决驳回了耿某某的诉讼请求。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耿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豫政办(1995)年X号文件附件的规定,以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收取养老保险费,并从1995年1月为上诉人建立个人账户;且根据上诉人的缴费收据,上诉人的个人账户存款额应在x元以上。综上,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其公司的缴费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缴费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某代某。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以上诉人所在单位申报的数据为上诉人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上诉人病退时,上诉人所在单位申报的数据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都在相关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计发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向其单位缴纳“三金”的收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已将此款作为上诉人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纳给被上诉人,故不能作为计算上诉人个人账户存款额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耿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珍红
代某审判员吴孝军
审判员朱利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