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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兰考县X乡X村田某某家中农药店,用钢筋棍将农药店木门门板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钱箱及箱内现金2500元钱盗走,后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本村村民田某某家中农药店,用钢筋棍将农药店木门门板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钱箱及箱内现金2500元钱盗走,后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3、证人任×、郭×、房××证言;4、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被害人田某某收到条一份、谅解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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