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刘某乙,安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鑫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经理。
原告巩某诉被告毕某、安阳市鑫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毕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安阳市X区签订总标的额为28775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分批将缝纫机设备等送至被告鑫宇公司处,原告把货送到指定工厂后被告毕某支付货款共计150000元,下欠137750元由被告毕某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180天内还清,原告于2010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将全某设备送到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出具相关手续,2011年1月24日被告毕某又支付2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117750元,被告毕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毕某与张某合伙经营安阳鑫宇制衣有限公司,系安阳鑫宇制衣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某辩称,合同是我代表鑫宇公司签订的,设备也送到鑫宇公司,现鑫宇公司正在生产使用,应由鑫宇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鑫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巩某与被告毕某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一、设备的名称、型某、数量、单价、金额;二、交货时间、地点、验货方式;三、付款、结算方式:1、此购销合同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87750元整,以上乙方(毕某)所订购缝纫机需将全某货款中的90000元,汇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上,作为订金,送货到乙方(毕某)指定工厂前付60000元货款,下欠137750元,由毕某写为欠条保证期限六个月内还清。2、在乙方(毕某)没有还清甲方欠款的情况下,以上乙方(毕某)所购缝纫机的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并且乙方不能擅自将缝纫机出租或转让。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附于本合同后,作为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十日内分批交货至乙方(毕某)指定地点被告鑫宇公司,被告毕某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据一份“今欠到巩某现金137750元,即日起180天内还清,逾期还不上或不履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债权人巩某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1年1月24日,被告毕某又给原告巩某20000元,下欠11775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鑫宇公司注册登记,由被告毕某及张某共同投资,被告毕某系该公司股东并负责生产,张某系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巩某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照片2张、自然人股东简况表、公司股东(发起人)明录、公司董事、监某、经理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首次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鑫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775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毕某代表被告鑫宇公司签订合同,新购设备送至被告鑫宇公司,并由被告鑫宇公司生产使用,被告毕某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鑫宇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上无利息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鑫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某货款11775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元,财产保全某1109元,由被告安阳市鑫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