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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武某在长葛市X镇梨园春饭店,对前来例行检查的老城镇派出所民警敬甲潇、蔡某无辜谩骂、暴力阻挠长达30分钟,并将蔡某腿部咬伤,经鉴定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证人张某、马某、陈XX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长葛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谅某、户籍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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