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陕西某山阳县人,农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陕西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腊月,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村妇女詹某荣同居,将詹某荣之子收为养子,改名李某丁。2010年以来,二人感情不和,詹某荣多次提出分手,被告人李某乙遂产生杀死詹某荣母子之恶念。2011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说服詹某荣不要分手遭拒后,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在詹某荣头面、胸背等部位连捅数十刀,致詹某场死亡,李某丁被惊醒后,跑出屋外呼救被李某乙追杀,后被朱某戊等人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解被害人不守妇道,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腊月,被告人李某乙经人介绍与本村妇女詹某荣同居,将詹某荣之子改名为李某丁抚养。二人同居后,关系尚可。2010年詹某荣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李某乙试图维系二人同居关系,但均遭詹某荣拒绝。为此,被告人李某乙产生杀死詹某荣母子之恶念,并提前购买单刃刀藏匿于其家房后石板下一石缝中。2011年1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说服詹某荣继续维持二人同居关系遭拒绝后,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在詹某荣头面部、胸背部连续捅刺数十刀,致詹某荣当场死亡,李某丁被惊醒后,跑出屋外呼救,被李某乙一直追到其兄李某己门前院子,然后又绕到朱某戊门前,李某丁钻到朱某戊门前三轮车底,李某乙用手抓住李某丁从车底拖出来,准备拿刀捅李某丁的时候,朱某戊等人赶到并将李某乙手中单刃刀夺下。在夺刀的过程中,李某丁手被划伤。后朱某戊等人将李某乙捆绑至民警到场。
被告人李某乙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
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月27日早6时10分,山阳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杨某镇X组朱某戊报案,邻居李某乙将其妻詹某荣杀害,请求查处。
第二组证据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1月27日早天快亮的时候,他突然听到其母詹某荣在家里大喊救命,他没来得及穿外衣就爬起来,上身穿了件毛衣,下身穿内裤,光脚穿鞋拉开卧室门,看到堂屋大门开着,父母卧室的门也开着,屋内灯也亮着,他父亲李某乙左手抓住他母亲詹某荣的头,右手拿着一把刀在他们卧室门口捅他母亲,他吓的要命,也不敢去挡,也没仔细看他妈那里受伤,只见他妈身上什么衣服也没穿,他爸穿着衣服,他妈大声喊,“快跑,喊人救命。”他就跑到伯父李某己门口喊救命,刚喊了一遍,看到他爸拿着刀追来了,就往小叔朱某戊门口边跑边喊救命,在朱某戊门口,他爸已经追到跟前,手上拿的刀还有血,他吓的爬到朱某戊门前的三轮车厢里,他爸追上来,他又钻到三轮车底下,李某乙用手抓住他毛衣将他从车底拖了出来,准备拿刀捅他的时候,朱某戊将他爸扑倒在地上,让他赶快走,这时他娘李某庚和伯父李某己也赶来夺他爸手上的刀,在夺刀的时候,他爸手上的刀将他左手划伤。后来李某己、朱某戊他们就把刀夺下来,将人绑了。
2、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五点多,他在家睡觉,听见侄子李某丁在房后喊救命,他打开门看到李某丁躲在门前的三轮车车底,李某乙弓着身子一手去拉李某丁,一手拿的匕首,他见状就去掰李某乙的左手,这时李某乙用右手拿的匕首去刺李某丁,他挡了下,结果把他的左手背部刺伤了,把李某丁的手也刺伤了,他便喊妻子来帮忙,同时让李某丁到自己家去躲着,后又喊李某己下来帮忙,他夫妻俩和李某己及李某庚四人将李某乙压倒在地上,李某乙说詹某荣已经被他“收拾了”,让他们别管,他们听到后就找了个绳子,将李某乙捆住,在院子喊了两个人将李某丁住后,他们四人又到李某乙家看詹某荣怎么样,到门口发现詹某荣光着身子,上半身趴在门前院子,腿脚搭在房阶上,肩部有多处伤,血流了一大片,人已经不动了,大家试了试鼻息,已经没气了。后他就给110报了警。
詹某荣经人介绍,与其兄李某乙在2000年腊月简单举行了结婚仪式,没办结婚证。婚后二人关系还可以。大概四五年前,他们在河某三门峡打工期间,詹某荣和一个小伙在一起鬼混,他们兄弟几个还去找过那个小伙,那个小伙走了,事情也就过去了。2010年农历三月份,在河某打工期间,詹某荣又和湖北一个小伙鬼混在一起,到快过年时候,詹某荣和李某乙相继回家,听李某乙说,詹某荣吵着要离婚,二人在家也不说话,也不在同一个床上睡。
3、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其同丈夫朱某戊看到李某乙用刀追撵李某丁,后来和大哥李某己夫妻将李某乙匕首夺走,将人捆起来的经过。同时证明詹某荣曾告诉她,因为李某乙怀疑她和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她准备和李某乙离婚。
4、证人李某己、李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五点多他们听到李某丁喊救命,起床开门发现李某乙从门前跑过,他们到李某乙门口,发现詹某荣光着身子,趴在大门口,腿脚还在房阶上,人已经不能动了,大门跟前到处是血。后来又听到朱某戊喊让帮忙夺刀,他们就去帮忙将刀夺下,将李某乙捆绑起来。同时证明,詹某荣婚后不守妇道,跟一些人鬼混。2010年詹某荣认识了一个湖北小伙后,到阴历7月份,詹某荣便不和李某乙在一起,流露出要和李某乙离婚的意思。
5、证人詹某证言证实,其妹詹某荣和李某乙于2000年腊月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农历9月份,李某乙找他,并告诉他詹某荣生活作风有问题,还要和李某乙离婚,让他劝劝妹子詹某荣,他也曾劝过詹某荣,但好像没什么作用,詹某荣和李某乙在一起感觉很别扭。
6、证人朱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六点,李某己叫他帮忙,在李某己院子发现李某乙被人用绳子捆住,李某己告诉他李某乙将妻子詹某荣杀死,并让他帮忙将李某乙看住,直到派出所人来,他才离开。
7、证人朱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听人说李某乙将妻子詹某荣砍死,他到李某乙家发现詹某荣已经断气。后同村X村干部看管李某乙,直到派出所民警到场。
第三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陕西某商洛市X村X组李某乙住房,此住房系坐西某东的四间土木结构瓦房。此住房东接道场、再向东北20m处系朱某戊住房,向南x系核桃爬坡根,向西x系小槽坡,向北180m处系李某己住房。
由李某乙住房东北墙角沿东墙向南x处系一x×x的双扇内开式木质门,将此门打开南侧门扇北侧面上距门扇下缘65cm在45cm×5cm范某内粘附血迹。接此大门门槛向东的房阶上在x×x范某内可见血泊。由此门向西某入系堂屋,东西某x,南北宽x。距此室东北墙角x靠北墙放有两个高47cm的长条凳,此条凳上放有长x、宽x的用木棍、绳子编排的木排,此木排上可见用被子包裹的詹某荣尸体。将被子揭开,尸体头西某东呈仰卧位,身上仅穿有一件胸罩,尸体身上附着大量血迹。距南墙46cm、距西某x的地面上放有一56cm×30cm×31cm的木椅,此木椅面上靠椅背放有一32cm×5.5cm×3cm的塑料纸盒,此盒外包装系白色塑料,内套一印有“说明刀口均已开口”等字样的红色纸盒,此塑料纸盒上粘附有血迹。此室距南墙86cm、接东墙在x×x范某内的地面上可见大量滴落状、喷溅状血迹。此血迹东侧靠东墙在94cm×90cm范某内的地面上可见破碎的红色塑料桶残块,桶盖直径28cm。
接堂屋东南墙角的南墙上有93cm×x的单扇内开式木质门,由此门向南进入系李某乙卧室,此室东西某x,南北宽x。此室西某靠北墙南北向放一x×x×50cm的席梦思床,床上被褥零乱。此床头靠北面上可见一“x”牌翻盖银色手机,此手机上盖与机体从滑动轴处断裂。距此床头柜南缘15cm、距床西某20cm在7cm×8cm范某内的地面上可见血迹。此室距东南墙角x、靠南墙放一x×66cm×80cm的写字台,写字台东侧、西某、北侧地面上在x×x范某内可见散落的游戏机键盘残块。距东墙18cm、接北墙在x×x范某内地面上可见滴落状血迹,血迹方向由西某向东北。
由李某乙住房道场向北经李某己住房、再沿通组土路向北8m,经土路X路向东13m至朱某戊住房北侧石坎。朱某戊住房门前道场西某角停放一辆陕x的五征牌农用车,车头向北,在五征农用车向右车厢下角、距后箱门Xcm处在6cm×10cm范某内可见粘附的血迹。
2、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载明,现场方位及尸体解剖检验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现场①从范某处扣押木把单刃刀一把。②从李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已返还朱某戊)③从李某乙处扣押墨绿色手套一双,黑底红花手工棉鞋一双,蓝灰牛仔裤一条,棕色皮夹克上衣一件,银灰色手机一部。
4、陕西某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尸检中见死者躯干部等多处裂创,解剖发现死者左侧胸腔内有大量血液,左胸部裂创深达胸腔内,肺脏破裂伴肺动静脉断裂,双肺高度萎缩。锁骨下胸部由乳头向上11cm处有一4.0×2.0cm裂创,创下第三肋骨骨折,此创腔由左上向右下贯穿进入胸腔,相对应处左肺门有一4.0×1.0cm裂创,创下左肺门动、静脉断裂。
结论:死者詹某荣左胸部被外界锐性(如单刃锐器类)暴力作用造成肺动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商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李某乙家房阶上血迹、大门北侧地面血迹、堂屋地面血迹、堂屋木板上塑料盒上血迹、卧室地面血迹、卧室西某床头柜南侧地面血迹、朱某戊门前“五征”三轮车车厢上血迹、李某乙黑色夹克、灰色牛仔裤、黑色手套、棉鞋上血迹来源于死者詹某荣的可能性为99.9999%。
从单刃刀上检出血迹为死者詹某荣和嫌疑人李某乙的混合血迹。
6、检查笔录证实,被检查人李某乙神志清楚,精神可,查体合作,对答切题。面部左口角外下侧有一4×0.1cm条状擦划伤。左手虎口处有一1.5×0.1cm皮肤裂创,此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深0.3cm。在检查过程中提取李某乙的双手指甲和擦拭物。
李某乙上身外穿一件棕色皮夹克,下身外穿一条灰色牛仔裤,脚穿一双自制棉胶鞋,以上衣物上附着有泥土和可疑物质,一双黑色毛线手套,其中左手套拇指与食指交界处有一2.5×1.5cm的新鲜破裂口。
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其房后南侧约50米的一个大石板下指认其购买的木柄单刃刀曾藏匿于大石板下一个石缝中。
8、辨认笔录证实,①、被告人李某乙从不同形状的8把木柄刀中辨认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柄单刃刀。②、证人范某、朱某戊从形状各异的8把刀中辨认出他们从李某乙手中夺下的单刃刀。
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第四组证据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0腊月年其与没有离婚,带有一个小孩的本村妇女詹某荣同居,同居后二人关系尚可。后二人相继去山西、河某、河某等地打工,打工期间詹某荣同他人发生性关系,但为了维系二人关系,他也没有追究詹某荣的行为。2010年三四月份,他和詹某荣去河某保定一金矿打工,詹某荣认识了外号“X”。他坐在床边抽了一根烟,詹某荣也没有理他,他便又到藏刀的地方去取刀,但是还是没有拿,不想这样的家庭是这样的结果,便又回到家中,坐在床边问詹某么过,但是詹某荣还是同一答案。他见詹某有一点好好过下去的意思,便取来刀将装刀的盒子仍在堂屋地上,右手握着刀,刀口向下,刀刃向内,走到詹某荣面前,当时詹某荣是仰着睡在床上,半侧着朝里。他把刀在詹某前让她看了下,说这下好好过吧,詹某荣一看就喊救命,他便右手握着刀,朝詹某脖子上扎,詹某荣双手握着刀刃,他又猛的抽刀,詹某从床上下来赤个脚往出跑,他站在房屋门口挡住面对她胸口扎了两刀。詹某荣拼命的往外跑喊救命,他撵到大门口在詹某背后又扎了几刀,当时红眼了,也不知道扎了多少刀,詹某荣身上血流的很多,人也滚到大门背后,把一个红色塑料桶都撞碎了。此间,李某丁也穿着线衣跑出来,詹某荣还喊着让李某丁赶紧跑,出去喊人救命。詹某荣倒在门后,他看见李某丁跑出去就跟着追李某丁,准备把李某丁也杀了,李某丁边跑边喊救命,他一直追到他弟李某己门前院子,然后又绕到朱某戊门前,李某丁钻到朱某戊门前三轮车底,这个时候朱某戊、范某琴还有李某己三人将他压倒在地上,将他刀夺走,并用绳子将他捆起来。后警察就到了。
二十多天前买刀是因为2010年8月份以后,詹某荣经常说要离婚,在山阳县城打工也不和他见面,回家后还要吵着离婚,把家里的日子不当回事,并且还教李某丁对他也不好,李某丁也不是他亲生的,所以他就想着买刀把詹某荣和李某己块杀了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同居纠纷,在未能达到继续保持同居关系之时,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十处,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成立,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未能理智处理同居纠纷矛盾,但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并无过错责任。被告人之行为亦不符合关于自首情节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社会危害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不属法律意义上夫妻关系,但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双方举行了婚礼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多年,已被当地群众所认可,故可比照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案件处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配合处理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在案发时被亲友制止、捆绑,并及时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