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四人预谋盗窃同村郝某东电焊铺一个木条箱子里的起重机拉链,后由周某甲驾驶周某乙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四人到郝某东的电焊铺,郝某某、赵某、周某乙将同村村民郝××存放于该处的起重拉链抬到面包车上盗走,藏匿于周某甲的锯场。2010年5月17日晚,四人经商量后将所盗起重拉链归还于郝××处。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被盗的起重拉链价值4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郝××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前能主动将所盗财物退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周某甲、赵某、周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甲、郝某某、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周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