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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汪茂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女,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常某甲之父。

被告常某甲,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X镇农民。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汪茂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茂富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原、被告在8年前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女叫汪晶晶。婚后不久,因被告好逸恶劳,致使家中经济困难,入不敷出,生活无法维持,且被告不听原告劝告,一意孤行。2007年2月间,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不管原告母女生活,原告母女只好住在娘家,靠娘家接济生活。被告出走多年,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晶晶随父、随母及其抚养费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茂富与汪晶晶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茂富出生于X年X月X日,汪晶晶出生于X年X月X日。

2、结婚证一本及四十里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汪茂富与常某甲于2003年2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

被告汪茂富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汪茂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本院与x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不知道汪茂富现在何处。

2、本院与汪茂富的伯父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汪茂富与常某甲夫妻关系不好,汪茂富已离家出走四、五年之久,不知其下落。2010年腊月初10,汪茂富之父病故,他也没有回来。

3、本院与xxx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汪茂富有几年没有回家了,2010年他父亲去世过事也没有回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汪晶晶。婚后关系一般,四、五年前,被告因故外出,下落不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四、五年之久,对妻女不闻不问,足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汪晶晶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应待知道被告下落后,另行起诉,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汪茂富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常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飞

审判员马国

人民陪审员雷卫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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