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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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徐晓云,××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陕西省绥德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强作胜,××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某了结婚仪式,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王×,1999年生女儿王×。婚后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嫌原告挣钱少,把原告身上钱掏光,不给原告一分零花钱,经常无缘无故找原告不是,对原告辱骂,甚至打架,手指被被告咬烂、扳骨折。平常给孩子灌输不良的教育,说原告的坏话,对原告父母不尊重,随意辱骂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受不了被告长期欺辱,搬出家到外居住(略),能凑合就凑合着过,可是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生活是一种痛苦,1998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这种有名无实痛苦婚姻一直折磨着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分居长达13年之久,现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符合诉某主体资格。

2、绥德县人民法院传票,证明目的原告不是第一次提起离婚诉某。

3、2007年和2008年两次的起诉某,证明目的原告多次起诉某婚,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某所述不是事实,1989年被告在辛店打工与原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腊月按照风俗举某了结婚仪式,1995年5月10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年X月X日生女儿王×。婚后俩人根本没有辱骂、打架等事实,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女儿的出生日期完全不同,所以原告对家庭根本不关心,同时被告对原告父母非常孝敬,尽力在生活方面照顾老人,两位老人住在外面的房子完全是为了生活上的方便等原因,与被告根本没有矛盾。原告从1999年前后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每年回家住的少,也不给家人日常生活费,在此情况下,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家中的日常生活,孩子上学和看病完全由被告一人操持。现在儿子在榆林工业学校上学,女儿在辛店中学上学,仅孩子上学开支就达2万元,被告努力打工挣钱仍入不敷出,现在为生活欠债20余万元。

2010年农历12月27日,辛店村X村民分配集体修建的村民住宅。根据房屋分配方案,要分到房,需向村委会补交9.5万元房款。为此被告贷款5万元,另外向亲属借款1万元,上述欠款近30万元,这些都是被告为共同生活支出的共同债务,原告作为丈夫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是汽车驾驶员,每年大多数时间外出,但每年偶尔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双方并未真正的分居,原告诉某所称感情不合分居长达13年之久完全不是事实。2007年原告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一次离婚,后原告撤回诉某,诉某称还进行两次诉某被告根本不知道。据上十几年来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虽然过错完全在原告,但多少年来,日子就这样过来了,两个孩子也长大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为了两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2、被告儿子王×出庭证明:原、被告是自己的父母,近些年父亲一直回家住着,从小学到中学的学费、医疗费都是母亲给负担,今年父亲给过两次,我不想让父母离婚,父母可以继续生活。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均有责任。家中外债有十几万,具体我不知道。

法庭依法调取了王×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她不同意父母离婚,父母能过下去。父亲是开车的,在家庭生活中父母也吵架,也不知道为啥吵。每年父亲回来和母亲一起居住,也没有分居。在生活上是母亲负担着,父亲不管我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起诉某。对第三份证据不认可,对儿子王×的证明和法庭与王×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身无异议,但对结婚证上的时间有异议。对原告儿子王×当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经常不在家,与被告分居。对法庭与王×的谈话笔录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的第一、二份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三份证据,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对于王×的证言和法庭与王×的谈话笔录基本一致,证明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能过的下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89年被告在辛店打工与原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腊月按照风俗举某了结婚仪式,1995年5月10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年X月X日生女儿王×。原告忙于汽车驾驶在外跑车,家中由被告予以照料,抚养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打架,争吵,原告从1999年后对家庭不负责任,每年回家住的少,也不给家人日常生活费,原告带着俩个孩子生活,家中的日常生活,上学,看病完全由被告一人操劳。靠打工和亲属帮助维持生活。2007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后又撤回起诉。2010年农历12月27日,辛店村X村民分配集体修建的村民住宅,按家庭人数分的单元一套,一顶三上面房一间地下室一间。现在儿子在榆林工业学校上学,女儿在辛店中学上学。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某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三年后按照习俗举某了结婚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在1995年5月10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且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跑车,照顾家中较少,料理家务均由被告一人负担,双方聚少离多,又不沟通。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某好有望。再则原、被告儿女正在学校学习也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应该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以分居时间较长为由,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充分证据,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禄

审判员蒲亚绥

审判员王某图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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