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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10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X村自己无照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7次收购由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后拆掉的空调室外机上的废铜28公斤(56市斤)、废铝49公斤(98市斤),收购总价值2037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报案证明,户籍证明,罪犯王某某、刘某某等供述,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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