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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甲与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被告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某灵(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丙,男。

被告秦某丁,男。

第三人南某戊,男。

原告南某甲诉被告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某戊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第三人南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甲诉称,1998年9月,原告从灵宝市X镇X村委承包村X组土地3.72亩经营管理,承包期为1998年9月至2028年9月止,期限为30年。2009年,被告秦某乙任一组组长后,强行将原告承包的3.72亩土地中的0.5亩麦地划拨给其侄子被告秦某丙,将0.5亩苹果树地划拨给其侄子被告秦某丁。被告秦某丙将原告已经种好的0.5亩小麦于2009年10月份强行犁掉,自己重新种上小麦,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孩子南某波已经“农转非”,户口不在家,应退还多占土地,原告认为应维持其承包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立即退回侵占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秦某丙赔偿犁掉原告麦子的损失1000元。

被告秦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偏沟村X组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应为偏沟村X组,而不应是被告本人。2、被告行使组长职务的分地行为,是经过村X组代表开会一致同意通过,并张榜公布,逐户征求过退地户包括原告同意的,然后将所退地块统一编号,组织接地户随意抽取,并无违法之处,现在原告反悔诉称被告徇私舞弊,事实是分地时被告并不在现场,而是由一组的会计南某海组织的,恰好被告的两个弟兄抓号抓到了原告退的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丙、秦某丁二人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各自所种的0.5亩土地均是从大王镇X组承包的,并不是直接从原告处取得土地,且是在一组组长按照民主议定的程序召开全组群众会议后统一安排,随机抓号所得,二被告与偏沟村X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且偏沟村X组已经将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二被告取得土地并无任何过错,根本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秦某丙没有犁掉原告的麦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某戊述称,第三人曾经与原告协商将其在尖角(地块名)的1.3亩地与原告在七队地(地块名)的0.93亩地交换耕种,给原告多的0.37亩地第三人并未耕种,一直由原告耕种,双方是私下协商更换,并没有在组里变更登记,换地已经有五年多了。2009年组里让第三人退地,第三人便同意将换给原告多的地退回组里。

原告南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为3.72亩,期限从1998年9月-2028年9月;

3、河南某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灵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法院曾经对同类案件判决发包方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调整土地时收回的承包人承包经营的土地。

被告秦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上任组长留下的偏沟村X组X年分地表,以此证明2002年土地调整时一组各户的土地情况,原告所诉的3.72亩土地其中2.73亩系其家庭应分得土地,多的0.71亩系其承包组里的机动地;

2、证人证言五份,以此证明大王镇X组X年9月份调整土地时,是通过召开组代表会议统一决定,凡逝去人口、出嫁人口、承包组里土地半亩以上的家庭,都必须退地,分地人口以户籍本为准,同时经过退地人本人同意退哪一块地后,将所退地块统一编号抓号进行分配。组代表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当时是同意退其沟后0.5亩土地的。

被告秦某丙、秦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南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三被告均认为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所载明的土地实际上已经过多次调整,早已不是原来登记的土地,被告秦某乙是按照上任组长留下的分地登记表进行土地调整的。对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称自己并不知道自己多的0.71亩是承包组里的机动地。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秦某乙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原告从灵宝市X镇X村委承包村X组土地3.72亩经营管理,其中埝上2.19亩,七队地0.93亩,尖角0.4亩,沟后0.32亩,实际耕种面积为3.84亩,承包期为1998年9月至2028年9月止,期限为30年。2002年,偏沟村X组土地调整时将原告在沟后的0.32亩收回,后因特殊原因又给原告在沟后划分了0.5亩土地。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私下协商,将原告在七队地的0.93亩土地与第三人在尖角的1.3亩土地交换耕种,多的0.37亩土地,第三人实际并未耕种,而一直由原告耕种,双方未到一组变更登记。至此,原告的实际耕种面积又变更为4.39亩。2008年11月,被告秦某乙担任偏沟村X组新一任组长,由于组里缺地人口强烈要求分地,2009年9月10日,被告秦某乙通过召开组代表会议统一决定,凡去世人口、出嫁人口、承包组里土地0.5亩以上的家庭,都必须退地,分地人口以户籍本为准,同时经过退地人同意退哪一块地后,将所退地块统一编号抓号进行分配。按照该实施办法,原告应退地为0.71亩,第三人应退地0.65亩,但为了操作方便,组里决定让原告退0.5亩,第三人也退0.5亩,组代表在征求退地户意见时,原告同意退其沟后的0.5亩土地,第三人同意将自己在尖角换给原告多的地退回0.5亩,后这两块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别被被告秦某丙、被告秦某丁抓号取得。后原告认为其不应该退地,便于10月3日在已经分配给被告秦某丙的0.5亩土地上抢种上小麦,被告秦某丙得知后将原告所种小麦犁掉自己重新耕种,三方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退回土地,而三被告均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权利,不同意退回土地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三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乙作为偏沟村X组长,其根据村民的需要进行土地调整的行为是行使组长职权的职务行为,被告秦某丙、秦某丁是根据偏沟村X村民小组会议统一决议,按照一定的程序随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某丙赔偿其小麦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李建立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晓妮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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