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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巧诉武某某等人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永巧,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生东、谢某某,孟州市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孟州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工作人员。

原告申永巧与被告武某某、顾某某、党某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24日和8月5日给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和9月17日、2010年7月27日和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巧及委托代理人杨生东、谢某某、被告武某某、顾某某和党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动物蛋白原料的加工和销售。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售给公司10吨货,交货期限为2009年元月15日前,如原告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货款的30%。2009年元月10日,原告用党某的10吨车送货,因原告当时只有9吨货,让党某到武某某和顾某某的厂里装1吨货配车。当天下午1点左右,原告押车同党某一同前往武某发货,但党某故意制造琐事不发车,直到下午3点左右,武某某、顾某某赶到党某家,非让原告还他们一万元钱,原告答应晚几天把货卖了再还钱,顾某某、武某某不同意,将原告的货拉到武某某和顾某某的厂内,强行扣下原告的货,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货物价款x元、违约金x元、车费205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2009年元月5日,党某给我打电话想买一吨饲料,下午付款,我同意后让党某拉一吨饲料。中午党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上午拉的一吨货是申永巧用,因申永巧2008年4月以给我说好为由通过顾某某骗取我厂饲料9.5吨,长期拖欠货款不给,我不同意申永巧拉饲料,我非照党某脸要一吨饲料款,在这种情况下党某和申永巧又将一吨饲料送回我们厂内,连同申永巧的9吨一同卸到厂内,原告与党某的运输合同纠纷和原告与顾某某的发货纠纷均与武某某无关,且原告经营的饲料无任何手续,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武某某经营黄某饲料厂,聘该担任副厂长,负责生产。2008年4月26日,原告到厂内拉货,说给武某某说好了,该信以为真,让申永巧拉9.5吨饲料,随后才知道上申永巧当了,武某某让我负责追回9.5吨货款。2009年元月初,申永巧让三轮车到厂内拉她的9吨货,该不同意。后来武某某对该讲,申永巧给一万元后,9吨货可以让她拉走,该讲那以后9.5吨货款不要再让该追要,但始终未见申永巧送钱,也没有来拉货。申永巧骗该9.5吨饲料,在申永巧本人没到场的情况下该不让拉货并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某辩称:该常年从事个体运输,经常给原告和武某某拉货,与二人非常熟悉。2009年元月5日,原告让该往武某中天公司送货,并告诉该货不够,让该想办法到武某某厂里再弄一吨货,随后把货款给该。该出面到武某某厂里打欠条拉一吨货。该将车开到原告厂里装货,让原告给货款,原告说回来再给。该担心原告再赖这吨货款,就将真实情况电话告知了武某某,武某某知道后非常生气,坚决不同意申永巧再欠货款。武某某到该家后与申永巧发生争吵,非让该把货送回厂内,原告当时也同意把货送回去,到武某某的厂内后将一吨货卸下。该与申永巧又为运费的事发生争吵,申永巧提出不再用我的车送货,随时问人将她的9吨货卸下,该将车开回家。原告自己将货卸下,该没有任何责任,武某某与原告的欠款纠纷以及与顾某某的发货纠纷与该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武某某、顾某某是否扣押原告9吨动物蛋白原料,是否每吨价值3800元,是否损失x元。2、原告要求的损失是否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三被告扣押动物蛋白原料9吨,提交了三被告的录音,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某某、武某某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申永巧交一万元后才能拉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武某某、顾某某为追回申永巧所欠货款扣押原告动物蛋白原料9吨。原告为证实三被告给其造成损失x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2、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收取x元违约金的收据。3、交通费205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是虚假的,供货协议上价格每吨3800元也不符合实际;违约金不可能按30%收取,因为货物是常用饲料,也没有提前给付的习惯;原告方没有办理营业手续,生产的动物蛋白饲料没有合格证,按法律规定应予以没收、销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包含了其他地方的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武某某为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虚假的、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就不存在,提供了下列证据:1、武某鸿瑞达公司网页。2、原告书写的对账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对账单是与中天公司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被告顾某某和党某质证后无异议。原告为证实武某鸿瑞达工贸有工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对账单是原告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不能证实原告供给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货物的价格,故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诉讼的货物属动物源性饲料,原告经营该货物时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也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属违法经营,现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提供的违约金收据不予采纳,被告无证据证实供货协议上原告的饲料每吨3800元是虚假的,故对供货协议上原告的饲料每吨3800元的内容予以采纳,其他内容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武某某经营一饲料厂,从事动物饲料的加工,雇顾某某在厂内负责生产。原告申永巧经顾某某手销售厂内部分饲料,货款未付。原告随后也从事动物蛋白饲料的加工、销售。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合同载明: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供给公司10吨动物蛋白原料,价款每吨3800元,未按时间交货,扣货款30%作为违约金。2009年元月10日,原告雇被告党某的汽车往武某送货,因原告当时只有9吨货(动物油渣加工成的肉粉),原告让党某以党某的名到武某某厂内配一吨货,党某到武某某厂内以自己名赊欠一吨肉粉。党某将车开至原告处将原告的9吨肉粉装上车,党某向原告索取一吨肉粉款,原告称货卖后再付款,党某不同意,党某将真实情况告知了武某某,武某某不同意原告再欠货款,党某将车开至武某某厂内,将赊欠的一吨肉粉退给了武某某,原告的9吨肉粉同时也被卸下。原告随后去拉货,被告武某某、顾某某不同意,让原告给付所欠的饲料款后才能拉货,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未能按合同供给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货,该公司扣原告违约金x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205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因货未送到而去协调事、中间又到其他地方办事支出的费用。原告售给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也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被告武某某称已将扣押原告的9吨饲料重新高温杀菌后陆续掺入其生产的饲料内用完。按原告与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原告的9吨饲料价款为x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武某某、顾某某为追讨原告拖欠的货款而扣押原告9吨饲料,原告生产、销售的9吨饲料虽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也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属违法经营(本院将另行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但被告武某某、顾某某扣货的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且被告武某某为追回原告拖欠的货款而将扣押原告的9吨饲料陆续掺入其生产的饲料内用完,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其饲料价款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生产销售的饲料属违法经营,其赔偿给武某鸿瑞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违约金x元系原告违反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中的禁止性规定所造成,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因为被告原因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是武某某雇佣的人员,其扣押原告的饲料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党某并未扣押原告的饲料,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党某承担赔偿责任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饲料价款损失x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295元,被告武某某承担655元;邮寄费66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被告武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姚红霞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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