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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新鹰建筑材料厂系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者为原告郭某某。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2008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新乡市新鹰建筑材料厂现金x元整,刘某某。同日,被告刘某某以河南省谊海建设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名义,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定金x元。双方所签定的承揽合同及定金收条上,原告均署名“郭某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个体经营企业与其经营者均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借款项又直接交付原告作为合同定金,双方系财务对冲为由而拒绝偿还借款于法无据。双方的承揽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起诉。因原告对其主张约定被告按月利息1%支付利息共计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只需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法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让上诉人承揽其工程,便给上诉人出一主意,即让上诉人给其出一个收到合同定金两万的收据,以使上诉人对其他单位讲已承揽了此工程,且已支付了定金,其他单位便不好再争了,上诉人一听觉得是个好办法便同意了。被上诉人然后又说,我没有收到你定金两万元,你再给我打一个借款两万元借条,咱俩对这个两万元对冲一下,这笔假定金手续也就没事了,上诉人也觉得比较合适,便打了借条,这笔借款不是真实的。后因其他原因没有干此项工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有违法律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008年9月2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所任职的谊海公司就加工承揽建筑工程构件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签了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其所任职的公司应付给答辩人合同定金7万元。在2008年9月24日答辩人及其业务经理前往上诉人处取得x元定金后又被上诉人以给农民工急着发放工资为由,从答辩人处借走其刚刚取得x元钱,并承诺支付利息和尽快归还。时至今日,上诉人不但不予偿还,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对借款之事矢口否认。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收受上诉人合同定金x元的事实己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得以确认,且上诉人在红旗区法院的反诉中也予以了承认,双方2008年9月22日签订合同后,2008年9月24日上诉人已按约交纳了部分定金,即交x元后又交纳了x元定金,在双方合同未能得以全部履行产生纠纷时,上诉人基于答辩人的起诉,提出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共计x元定金的反诉请求。此行为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确曾向答辩人支付过定金的事实,故上诉人所交定金与借款对冲的说法是虚假的,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做出肯定的判决应予维持和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2008年9月24日为郭某某出具借款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刘某某上诉称该两万元借款系承缆工程的x元预付金,应与被上诉人的x元定金对冲,但该x元定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可另案解决。况且,刘某某的陈述无法否定x元借条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玉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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