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9克)贩卖给曹伟,被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毒资经过、上缴毒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曹×、吴×、陈×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1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