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X层D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802房。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璐。
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一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克枫,我乐信息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一信息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了电视某《可怜天下父母心》(简称《可》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3月,我公司发现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x.com(简称56网)上向公众传播《可》剧,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合一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合一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电视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并且,合一信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合一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某颁发了《可》剧的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的制作单位为海润影视某作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制作公司),合作单位为北京海润在线影视某化投资公司(简称海润投资公司)和珠海巨星朝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巨星文化公司)。
同年,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了《可》剧DVD光盘,剧中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珠海巨星朝代影视某作有限公司(简称巨星制作公司)和海润投资公司,署名的出品单位是巨星制作公司和海润制作公司。
海润投资公司和海润制作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5日共同向巨星制作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可》剧包括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在内的独家所有版权授权给巨星制作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2007年12月17日,巨星制作公司向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翔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可》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天翔文化公司,天翔文化公司可以转授权及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0年2月,天翔文化公司向合一信息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可》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授予合一信息公司,授权性质是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56网由千钧网络公司和我乐信息公司共同经营。2010年3月14日,合一信息公司的代理人姚克枫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56网在线播放包括《可》剧在内的多部影视某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可》剧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在网络浏览器中输入www.x.com,56网上方显示有首页、视某、空间、贴吧等标题以及原创、影视、游戏、娱乐等栏目分类。
二、在56网搜索栏内输入“可怜天下父母心”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多个搜索结果。第一个搜索结果的简介信息显示“名称:可怜天下父母心版本:电视某版演员:保剑锋奚美娟毛俊杰列表:全部”,并依次显示有01到22的视某链接,但没有显示上传者的名称;第二个搜索结果名称为“专辑:可怜天下父母心”。但搜索结果中未显示上传者信息。选择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项下的“01”、“04”、“09”、“16”和“22”,可以直接播放涉案电视某的内容,视某播放画面右上方显示有会员名称和上传时间信息,上传时间显示为X-X-X,频道显示为电视某。
诉讼中,对于上述搜索结果中显示的信息以及分集视某的整齐排列,千钧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56网已删除了涉案视某提交了一份(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1年11月7日在56网上已搜索不到《可》剧的视某。合一信息公司认可56网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某,并表示放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一,合一信息公司在起诉前未向我乐信息公司或千钧网络公司发出过通知。
另查二,合一信息公司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七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10万元,本案主张1万元,并就此提交了一张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可》剧DVD光盘,电视某发行许可证,授权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可》剧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润投资公司、海润制作公司和巨星制作公司为该电视某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剧的著作权。根据海润投资公司和海润制作公司共同向巨星制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巨星制作公司向天翔文化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天翔文化公司对合一信息公司的转授权,可以认定合一信息公司取得了《可》剧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56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视某系网络用户上传,56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合一信息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某,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可》剧存在合法授权,故网络用户在56网上传播涉案电视某视某的行为侵犯了合一信息公司对《可》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是否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现合一信息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二被告发出过通知,故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信息存储空间传播涉案侵权视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就此,本院认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不当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到与自身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在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中,明知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则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就本案而言,涉案电视某在56网上以专辑形式存在,且存储在电视某频道,搜索结果显示侵权视某简介信息中包括了该剧的相关信息,但专辑简介信息并未显示上传者信息,且依次显示有第1集到第22集的视某链接,选择点击相应剧集序号均可直接进行播放。我乐信息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56网对相关视某进行了编辑、整理。通常来讲,制作一部影视某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影视某品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其作品,普通网络用户获得授权的可能性更微乎其微。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专门从事网络视某业务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尤其56网还对涉案电视某进行了编辑、整理,故二被告应该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或予以制止。因此,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作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合一信息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视某,并放弃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合一信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我乐信息公司和千钧网络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视某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一信息公司所获授权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一信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将根据该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其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