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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炜,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镇宏福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简称新态互动公某)、北京温都水城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某(简称温都水城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炜,新态互动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东,温都水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我于2000年左右以一对正在划水的男女为对象拍摄了一幅摄影作品。2011年,我发现新态互动公某在其经营的满座网(网址为//www.x.com)上发布的“温都水城”广告中使用了上述作品。该广告的广告主为温都水城公某。二被告将我的摄影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事先并未征得我的许可,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2011年3月29日,我曾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解决该纠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及满座网上公某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某1000元和交通费1408元。

被告新态互动公某答辩称:首先,朱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权利。其次,我公某并没有在满座网上使用涉案作品,朱某提交的公某书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证明该事实。第三,朱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缺乏依据,所支出的律师费、公某、交通费与我公某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公某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温都水城公某答辩称:我公某没有使用朱某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也没有在满座网上发布过涉案广告。经了解,满座网上的涉案“温都水城”广告系案外人万里行旅行社与新态互动公某合作后发布,与我公某无关。因此,我公某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朱某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是一对正在划水的男女及当时的划水场景。朱某称该作品系其于2000年左右拍摄,并提交了该作品的底片。

满座网(网址为//www.x.com)系新态互动公某经营的网站。2011年3月10日,朱某委托其代理人黄某炜申请上海市嘉定公某处对满座网上登载含有上述作品的广告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某。根据上海市嘉定公某处为此出具的(2011)沪嘉证字第X号公某书记载,2011年3月10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x.com/his/x.htm”,然后按“x”键进入相应网页。该网页标题栏显示“满座网—品质团购上满座,聪明消费每一天,高朋满座”字样,网页上方以醒目字体突出显示“满座”以及“x.com”等内容;网页内容为一则团购广告,标题为:“当日精选:仅108元!享原价298元温都水城HI水空间+温泉养生会馆双馆通票,北京市区包邮!享受激情澎湃的水上嘉年华与宁静舒适的温泉养生馆,皇家行宫般的豪华享受!”。该广告上方为一幅图片,下方为团购活动的说明、温都水城HI水空间以及温泉养生会馆的具体介绍和配图。其中,活动说明部分还显示有“温都水城北京市X镇X街X号010-(略)转温泉部”以及“//www.x.com”等信息。点击上述网址,可以直接登录温都水城公某的网站,该网站下方所显示的地址亦为“北京市X镇X街X号”,显示的联系电话为“亲水热线:86-010-(略)”。经比对,该广告上方的图片与朱某本案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图片左上角还显示有“温都水城”字样及标识。

诉讼中,新态互动公某表示该公某没有在满座网上使用过朱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并对朱某上述公某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

温都水城公某表示该公某没有在满座网上发布过涉案“温都水城”广告,该公某发现满座网上的涉案广告后,曾与新态互动公某进行交涉,新态互动公某表示该广告是万里行旅行社与新态互动公某合作后发布的,但新态互动公某拒绝向其提供与万里行旅行社的合作协议。对于温都水城公某的上述陈述,新态互动公某不予认可。

另查,朱某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某1000元及交通费1406元。

以上事实,有照片底片、(2011)沪嘉证字第X号公某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朱某为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提交了该作品的底片,新态互动公某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系朱某拍摄,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对于新态互动公某提出朱某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某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某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根据朱某申请上海市嘉定公某处对满座网所做的证据保全公某书,新态互动公某在该网站上登载的团购广告中使用了朱某的涉案摄影作品。新态互动公某虽然对该公某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公某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现朱某主张并未许可他人在上述广告中使用其作品,含有涉案作品的团购广告系由新态互动公某在其网站上发布,而新态互动公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广告中涉案作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上述广告中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新态互动公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朱某针对温都水城公某的诉讼主张,鉴于涉案广告刊登在新态互动公某的网站上,温都水城公某主张该广告并非其委托新态互动公某发布,朱某和新态互动公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广告及广告中的涉案作品是由温都水城公某提供给新态互动公某,且涉案广告中的团购活动存在由案外人组织发起的可能性,仅仅依据满座网上显示的温都水城公某的联系方式不足以认定该广告系温都水城公某委托发布。因此,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朱某针对温都水城公某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态互动公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发布含有涉案作品的广告,使公某可以在其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且未向朱某支付报酬,亦没有为朱某进行署名,故侵犯了朱某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朱某的实际损失或新态互动公某因侵权的获利,朱某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新态互动公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朱某所主张律师费、公某和交通费,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本院将根据新态互动公某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方式和影响范围,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满座网(网址为//www.x.com)上使用原告朱某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经营的满座网(网址为//www.x.com)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朱某公某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某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负担);

三、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朱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态互动科贸有限公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人民陪审员汪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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