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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闫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杨某、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因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冀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纠纷,2011年3月5日晚,在被告人闫某的指示下,被告人宋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在长葛市X路东转盘东奥斯帆购物广场门前对被害人冀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用皮带对其抽打,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对其拳打脚踢,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冀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宋某甲系主犯,杨某、宋某乙系从犯,闫某、宋某甲、杨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有立功情节,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由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冀某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存在纠纷,2011年3月5日晚,为泄私愤在闫某的指示下,被告人宋某甲纠集被告人杨某、宋某乙在长葛市X路东转盘东奥斯帆购物广场门前对被害人冀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宋某甲用皮带对其抽打,杨某、宋某乙对其拳打脚踢,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冀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冀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宋某甲、杨某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四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冀某陈述、证人韩某、谷某、王某、张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宋某甲、杨某、宋某乙结伙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闫某、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杨某、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闫某、宋某甲、杨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对其四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四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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