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伙同舞阳县X乡X村居民郭红军、舞阳县X镇X街居民赵某甲(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X路金涛阁音乐会所,酒后与舞阳县X镇居民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于某伙同郭红军、赵某甲等人持刀和啤酒瓶对魏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魏某某重伤,致陈某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以上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只去被害人所在房间一次,且去时被害人已被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与舞阳县X乡X村居民郭红军、舞阳县X镇X街居民赵某甲(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X镇X路金涛阁音乐会所,酒后与舞阳县X镇居民魏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在郭红军持刀对被害人魏某某等人殴打并致伤魏某某头部、腹部、上肢等部位后,被告人于某伙同郭红军、赵某甲等人进到被害人所在房间进行殴打。魏某某伤情构成重伤,陈某某属轻微伤。案发后于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郭红军、赵某甲供述证明于某伙同同案犯郭红军、赵某甲等人在金涛阁音乐会所,酒后与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于某、赵某甲等与持刀的郭红军对魏某某、陈某某等人殴打,致魏某某重伤,陈某某轻微伤。
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陈某证明其二人等在金涛阁音乐会所与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发生矛盾,魏某某、陈某某等被郭红军等人殴打致伤,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相印证。
3、证人焦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将魏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印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以及发生殴斗的现场状况,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鉴定结论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魏某某、陈某某被殴打致伤部位并分别构成重伤和轻微伤。
6、抓获证明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在河南省内乡县被抓获。
7、同案犯刑事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
8、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于某已赔偿被害人九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致被害人重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