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人保公司一楼。
负责人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南段(安运十公司向南路东)。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成物流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成物流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8时20分许,在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多次与被告张某联系,张某拒不配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误某3900元(30天×130/天)、护理费1500元(30天×50/天)、摩托车评估费100元、车损670元,共计6440元。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路成物流公司,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和标准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证据证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路成物流公司、张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X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董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豫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路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63.5元;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价值6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在安阳市衡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提交证明1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单位证明、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豫机动车与原告董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成物流公司、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某疗费27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263.5元;原告主张某某3900元(30天×130/天),提交安阳市衡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证明,未能提交工资表,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误某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1851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误某299.32元(21851元÷365天×5天);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并未实际住院,主张某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托车损失670元,提交安华损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估费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2.82元,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32.82元,被告路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文峰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误某、车损共计1232.82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市路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