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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2010年1月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猪口蹄疫0型合成肽疫苗,有被告工作人员杨可风出具的处方为证。依据2010年1月11日郑州市X村经济委员会出具的金兽药罚201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被告公司的兽药经营许可证,该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公司不具有经营出售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的资质,被告向原告出售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属于无证经营;同时被告无资质销售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依据原告提交的郑州电视台采访录像,该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共养殖90头猪,2009年12月21日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给89头猪注射后,次日猪出现集体发热现象,至2010年1月1O日,猪死亡76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与孙庄村对原告猪场死猪76头和高烧未死的13头活猪一并焚烧掩埋处理,原告王某某养殖的90头猪其中一头未注射,长势良好。依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电视台视频资料该院确认,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否认向被告公司供应过猪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依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该院确认以下事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对原告养殖厂扑杀的13头活猪予以补偿,按每头100斤每斤7元计算,共计补偿91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补偿款800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由河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两份《动物疫病检测报告》该院确认,原告王某某饲养的猪死亡原因是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II型。

原审认为:售出的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所销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致使猪死亡的原因。对此原告主张,猪在注射被告所出售的疫苗后,出现集体发热并死亡现象,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所出售的疫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猪死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此被告辩称,第一、经检测猪死亡原因是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II型,非被告的疫苗造成;第二、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及是否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对被告辩称主张该院认为,原告用在猪身上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系被告所出售,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至于是否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生严,非鉴定事项,应由被告提交其进货渠道予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该院释明下被告仍未提交其进货渠道证明,并且结合河南电视台对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采访录像内容,应认定被告所出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不是申联生物医药(上海)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购买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是否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对此该院认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理由:第一、原告注射在猪身上的疫苗,已用完,拿原告在事发后再次在被告处购买的疫苗鉴定,无法证明本案中涉案事实;第二、被告举证证明疫苗的储存十分严格,原告在事发后再次在被告处购买的疫苗在常

温下保存已达半年之久,无法保证其质量,也无法证明本案中涉案事实,故对于被告此项申请鉴定,该院未予以准许。综上,该院认为:一、原告用在猪身上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系被告所出售;二、被告无法证明该疫苗的进货渠道合法;三、被告无法证明该“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不会造成猪患猪蓝耳病、猪圆环病毒;四、原告所饲养的90头猪中,一头未注射而幸免于难,依据以上事实该院认定被告所销售的“猪用口蹄疫合成肽疫苗”致使原告饲养的猪死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参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孙庄村王某某猪场有关问题的处置报告》内容:“按照每头100斤、每斤7元的损失计算,共计补偿9100元”,该院认为石佛办事处参与对原告养殖的猪无害化焚烧处理全过程,并且作为赔偿方应对猪在死亡时重量及市场价格的认定相对客观真实,故该院参照石佛办事处此认定依据,计算原告的损失为x元(76头×100斤×7元)。因对未死亡的l3头猪作无害化焚烧处理,已由当地政府部门补偿,原告再次主张,该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头猪长成后的365斤或者每头母猪为4000元作为赔偿标准,该院认为,参照石佛办事处每头猪100斤的计算方式,已经体现侵权责任中的损益相抵原则,即每头猪100斤中已经含有损失及截止事故发生时的收益,更能公平合理地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原告主张的每头猪长成后的365斤或者每头母猪生8头小猪,已经超出原告截止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和收益,也超出被告合理预见的范围,故对原告此赔偿标准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承担3435元,被告承担116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公司均不服。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判决按照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对王某某的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过低,请求改判。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该公司销售给王某某的疫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某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销售的疫苗与其饲养的猪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销售给王某某的疫苗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同时,该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王某某的疫苗与王某某饲养的猪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赔偿标准过低,要求按照每头猪长成后365斤、每头猪生8头小猪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石佛办事处每头猪100斤计算方式计算其损失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00元,由王某某负担3435元,由河南福瑞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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