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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9岁

被告王某,男,48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买卖婚姻,双方于1990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1年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薇,于1998年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仁,因婚前双方无感情,婚后被告常以其花钱买的原告为由对原告进行侮辱。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2009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原同意协议离婚,后又反悔,并以喝农药威胁不同意离婚,且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做出不再惹原告生气的保证而撤诉,但事后了解到系被告欺骗原告。双方的婚姻系买卖婚姻,无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仁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

2、(2010)社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后撤诉。

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虽双方婚前不认识,但婚后感情很好,邻里皆知,即使2003年双方都外出打工后,虽各在异地,但也相互看望。原告也很挂念家里,每年总在农忙时回来一段时间帮助收种庄稼。虽然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拌嘴,但系每个家庭中常有的事情,不存在对原告侮辱及殴打的事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王XX出具证言一份,证实证人系双方女儿,证人从未见过双方打闹,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希望父母离婚。

2、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未见双方生过气。

3、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双方相处很好,未见生过气。

4、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双方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过架。每年农忙原告回家,双方同床而眠,证人不希望双方离婚。如离婚,愿随被告王某生活。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之哥哥王XX作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原告杨某对询问笔录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伤。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言并非证人亲自书写,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无其它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薇,现已成年;于1998年农历4月1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仁。后原为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农忙季节原告也回家帮助收种。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以被告做出保证不再生气为由撤诉,现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且原告无确实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詹兴合

审判员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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