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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x。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丈夫。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x诉被告于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住宅楼,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x元,但是由于某告未能按期完工,原告曾于2010年1月4日诉讼来院,后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对原协议达成了补充协议,由被告继续施工至工程结束,原告遂撤诉。嗣后,被告仍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义务,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再次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0年4月2日与案外人陈学进另行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目前系争房屋由陈x负责正在施工中。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x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闫育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3.50元,由被告于x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3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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