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现在没钱,等出狱后想办法把8000元钱还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出狱后偿还原告。
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崔某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甲借款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潘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