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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平桥区五里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桥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那天雾比较大,被告又高速行车,将我撞伤。我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需开颅手术。被告得知此情,只给付我1000元医疗费,便以回家借款为由,再也找不到他,开颅手术费用大概需x元。因我的经济条件负担不起这么高昂的医疗费,只好采取保守治疗,住院8天就将借来的钱花完,只好出院,在老家卫生服务站治疗。事后我申请交警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676元(不含已付的1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平桥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因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行人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来往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皮下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227.77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便不管不问,因无钱医治,原告于2009年2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用药治疗,全休三个月。原告院后,在当地医疗点治疗,花医疗费604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应负80%的事故责任,原告应负事故20%的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依责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数额和项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6831.77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7.35元/天×98天(从受伤之日到全休结束之日)=3658.8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属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即47.21元/天×8天=377.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6、交通费可酌定为700元,共计x.48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即95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85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各种损失8542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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