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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又名仝X,男,61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仝某某多次窜至博爱县X乡X村张xx开的陶瓷日用杂货店内,趁人不备,采用将香烟等物藏在衣服内的手段,共盗窃红旗渠、帝豪、红塔山、散花、红金龙、黄某树、都宝、白沙等品牌的香烟27条,折叠伞一把,不锈钢水瓢一个。2010年6月9日,被告人仝某某在温县X村王xx的超市销赃时,被温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发现后抓获。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695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皇甫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起赃、领赃笔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仝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仝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7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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