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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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198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鉴定于2010年10月8日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尉氏县城“中信手机”购物广场趁营业员赵×不备之机盗窃该店“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14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退还“中信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刘×、卢×的证言,提取笔录,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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