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4日20时5分,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汝州市207国道小屯镇桃源山庄南5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国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X国死于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x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又赔偿被害方x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陈X、王X浩、贾X法、薛X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