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诉人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荥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荥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智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秋荣于2000年4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当年王秋荣即因病住院治疗,后一直在家休息。在王秋荣患病住院和在家休息期间,原告未与王秋荣解除劳动关系,亦未按规定为王秋荣缴纳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09年8月王秋荣病重,先后在北京丰台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七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54元,上述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王秋荣于2009年8月26日因病死亡。2000年4月至王秋荣死亡期间,原告按每月180元的标准向王秋荣支付生活费。王秋荣死亡时,其父母已死亡,其丈夫未达到60周岁,其子女均已成年。因王秋荣生前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致使被告无法报销王秋荣医疗费用,亦未得到非因工死亡待遇。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0年7月9日作出裁决,令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王秋荣医疗费用x.89元,补发生活费不足部分x元,支付王秋荣因病死亡丧葬费440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以上各项待遇共计x.89元。
另查明,经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定,被告在王秋荣生前花费医疗费x.54元,其中符合医疗保险报销条件部分为x.89元,按医疗保险规定可报销x.89元。2008年荥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x元/年,1835元/月。荥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0年为240元/月,2003年10月1日起调整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起调整为400元/月,2007年l0月1日起调整为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职工王秋荣长期患病期间,未与王秋荣解除劳动关系,王秋荣死亡时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王秋荣非因工死亡后,应按相关规定给予其相应待遇。因原告未按规定为王秋荣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致被告无法报销王秋荣患病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原告应按规定给王秋荣报销医疗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报销的比例和标准,可按双方仲裁裁决时荥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定的可报销医疗费x.89元进行支付因原告未按规定为王秋荣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王秋荣在非因工死亡后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原告应负担被告此项损失,结合王秋荣家庭情况,原告应支付王秋荣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参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上述费用的计算依据是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参照郑州市劳动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当在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至300%幅度内缴纳的文件规定,应当在上述幅度内确定王秋荣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依据,该院酌定原告应当按王秋荣死亡时的上年度荥阳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80%为标准向被告计付王秋荣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原告在王秋荣患病休息期间,一直按每月180元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此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对不足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补发。按荥阳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分段计算至王秋荣死亡当月,共计原告应补发王秋荣生活费x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x.89元,丧葬费4404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补发工秋荣生活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X号)第一条、第二条,郑州市劳动局《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制度并轨的实施意见》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丁支付王秋荣医疗费用三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八角九分,补发生活费不足部分一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支付王秋荣丧葬费四千四百零四元,一次性抚恤金二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以上各项共计八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八角九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荥阳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判决经过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上午9时30分。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就荥阳市医疗保险中心核定的王秋荣可报销医疗费x.89元的结论进行质证。三被上诉人(原审三被告)没有任何举证。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代理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代理词,提出张某丙没有对王秋荣医疗费用举证。不应支持被告张某丙对王秋荣医疗费用的主张某丁求。”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上午9时30分。原审法庭出示了其依职权在本案劳动仲裁审理机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的王秋荣医疗费用票据,上诉人拒绝质证。上诉人认为:1.本案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三被上诉人本身自己就持有该医疗费用票据,不需要调取;3.即使需要调取该医疗费用票据,三被上诉人委托有代理律师,其完全有能力在本案劳动仲裁审理机关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该医疗费用票据;4.本案案情简单,在第一次开庭中,案件审理及双方当事人举证等庭审工作己全部结束。二、三被上诉人对工资的要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从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书内容看,自2000年起,三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丙对王秋荣的工资要求己于2001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应予撤销。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已向仲裁庭提交过证据,法庭第一次开庭没有调取,上诉人该项主张某丁有依据。被上诉人请求的非工伤待遇及劳动者权益,王秋荣去世后,被上诉人及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信用社诉称,原审两次开庭,被上诉人逾期举证,属程序违法。原审第二次开庭是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某丁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荥阳信用社又称,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工资争议的时效起点是用人单位书面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书面拒绝支付的,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时,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请求补发工资差额的时效从申请仲裁开始,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某丁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荥阳信用社再称,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为,王秋荣患严重疾病,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双方没有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鉴定情况办理相关事宜。因此,至王秋荣去世前,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原审判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补发依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王秋荣去世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80%作为计算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某丁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