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6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郭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1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郭某丁强行推倒我家宅基地上新建的墙体,为了维权我阻止被告离开,但被告却不顾我的人身安全强行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从我身体上经过,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伤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丁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15、6元。
被告郭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1时许,在六村X村西南角新划分的宅基地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郭某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强行从挡在宅基地开口处的原告身上通过,将原告压伤,在内黄县中医院住某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995、6元,内黄县公安局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内公(六)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住某、出院证、病历、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某丙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丁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强行从原告身上通过将原告张某丙压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丙的健康权,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995、6元,误某5523.73÷365×6=90.6元,护理费5523.73÷365×6=90.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6=180元,营养费10×6=6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90元,以上共计2506.8元;原告张某丙关于精神抚慰金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丙周
助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