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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郝某的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程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因与被告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10日向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诉称,2011年10月中旬,其为程某在山东聊城承揽的一个化工厂做防腐保温工程,程某当时承诺,完工后结算工资。工程某束后经过结算,程某应支付工资7375元,后经多次催要,程某以施工质量不过关为由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支付工资7375元。

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郝某要求程某支付工资737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1月29日程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程某欠郝某工资7375元。

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对郝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中旬,郝某为程某在山东聊城承揽的一个化工厂做防腐保温工程。工程某束后经过结算,程某应支付郝某工资7375元,后经多次催要,程某以施工质量不过关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郝某在程某的工地打工,程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某未支付郝某报酬,侵犯了郝某的合法权益,程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郝某要求程某支付所欠报酬73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7375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刘会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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