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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4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以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我与被告李某1993年7月在父母的包办下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2005年7月份以来分居至今,其间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始终不同意、一拖再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某乙玉随被告生活;三、家庭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现已成年,女儿也已14岁,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4日在六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农历10月4日生育一子郭某乙朋、1999年农历11月2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玉(现随被告生活);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视为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却未举出相关证据以印证其诉称事实,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称本院不应采信;虽然双方在夫妻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间也不具备其他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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